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3)

2015-02-27 14:46   汕头人大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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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升社会工作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工作发展机制,采取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或者社会工作岗位服务等形式,扶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发展,并根据需要开发和设置社会工作岗位。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发展,以及向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购买服务项目和社会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工作者岗位津贴制度,并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民政部门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场地,扶持其业务开展。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工作者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培训,提高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聘请社工督导为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督导服务或者专业指导。社工督导的任职条件及资格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对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社会工作者协会的投诉、举报,并于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服务活动进行捐赠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服务对象之间在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民政部门、社会工作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按照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安排从事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工作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服务对象在社会工作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社会工作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社会工作者在履行职务行为受到损害的,应当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损害后果因服务对象过错造成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服务对象追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工作者名义在特区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在特区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未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骗取、侵占、挪用、私分政府用于购买服务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接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一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社会工作监督管理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登记的;

(二)不履行对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内部事务,妨碍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正常活动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社会工作,是指一种以助人自助为宗旨,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帮助有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的专门职业活动。

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依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从事职业化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是指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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