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2015-02-27 14:46   汕头人大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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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升社会工作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

(2014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

第五章 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六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会工作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会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工作者协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项目目录,并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公共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审计机关依法对使用的财政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倡导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社会工作。

第二章 社会工作者

第六条 特区社会工作者分为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三个级别。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区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

第七条 特区实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者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

第八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

(三)登记申请表;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再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民政部门予以审核再登记。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社会工作者未按照规定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不得申请办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九十小时。

社会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尚未考取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高等学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条件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社会工作员参照社会工作者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等部门,参照特区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薪酬水平,制定、调整并定期公布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

社会工作者的具体薪酬和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参照薪酬指导标准与社会工作者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或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社会工作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三)获得所参加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四)获得从事社会工作服务应得的报酬和所需的物质以及安全保障;

(五)本人有社会工作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持职业操守和专业行为规范;

(二)接受民政部门、社会工作者协会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管理,参加其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三)履行社会工作服务承诺,向服务对象提供社会工作服务;

(四)尊重服务对象的权利与意愿,保守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五)维护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形象和声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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