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工作者条例(2)

2015-02-27 14:46   汕头人大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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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升社会工作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的法律、法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登记证书或者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二)专职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规定的注册资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起人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教师依托专业资源优势创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引导现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承担社会工作服务的要求调整或者变更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扶贫济困、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口计生、应急处置、群众文化等领域开展社会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信自律、依法执业的服务准则,完善工作流程,根据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服务计划,制定项目资金预算,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约束机制,对本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和对外服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聘用或者解聘社会工作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机构简介、宗旨和目标、服务项目、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标准、公益服务情况、年检情况以及接受社会捐赠等相关信息,通过本机构网站或者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资助或者政府向其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向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资金收支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并通过本机构网站或者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督导岗位,做好督导人才的选拔培养与管理服务,保证本机构社会工作者获得督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对服务过程中的紧急情况。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处置,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危机事件发生时,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重建、信息搜集、决策咨询、纠纷调处和心理辅导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沟通与联系。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或者招募志愿者,共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形成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的记录和资料,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渠道,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和电子信箱,受理公众投诉。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根据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提供社会工作服务。

申请社会工作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社会工作服务申请及时给予答复;不能提供社会工作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社会工作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并订立社会工作服务协议。

社会工作服务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

(二)服务的内容、报酬以及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服务对象应当建立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要求,为服务对象提供专业的社会工作服务。

服务对象应当尊重社会工作者的劳动,主动配合社会工作者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并为其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社会工作者或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利用社会工作者或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

社会工作者不得以个人名义为服务对象提供有偿的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政府资助或者政府向其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接受社会捐赠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并接受捐赠人的监督。

第五章 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是公益性、专业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是推动社会工作职业化、专业化发展的行业自律组织。

社会工作者协会应当依法登记,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协调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社会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行业规范、职业操守和惩戒规则,建立社会工作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专业培训,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权益维护等服务;

(四)开展研讨交流、经验总结推广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社会工作知识;

(六)受理对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投诉,调解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以及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职业操守和惩戒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应当建立社会工作督导、社会工作服务评估、社会工作者星级评定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协会可以依法承接行政管理部门转移的社会工作管理和服务职能,为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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