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公布

2022-02-25 08:16   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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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2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2月1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2月18日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体育、美育、劳动、国家安全、法治、健康等教育,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优化完善评价理念,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格,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投诉、举报及相关意见建议,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落实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自我保护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与其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学会自主管理时间,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及时就医;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共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对未成年人的户外安全保护意识,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

第十六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二)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车后座、轻便摩托车;

(三)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为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生理、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主动参与社会活动,勇于应对困难挑战,增强抵御灾害、伤害侵袭,应对挫折、压力,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平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开除或者变相开除。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与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给予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学校应当配合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维护教学秩序、做好教学管理。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性别教育。

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至少一名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可以设立心理辅导室,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向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密工作,不得将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作为学生综合评价和升学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

学校应当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学习负担的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正常使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学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

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并配合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未成年人进行珍惜生命和安全防范教育,按要求开展安全实训,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宿舍、门卫室等场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人员,完善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提升智能化管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向家长、未成年人和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驾驶。

校车运载未成年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完善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部门报告。

学校、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提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公益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其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招生,或者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招生入学挂钩,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性骚扰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并对教职员工加强相关教育和管理。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学校设置社会工作专门技术岗位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干预和教育转化等工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服务和培训业务,并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依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积极推进便利服务设施配置,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第三卫生间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根据自身功能、特点,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内容负责,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馆、宾馆、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其他场所或者个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幼儿园周边范围的具体界定,由市文化旅游部门会同市民政、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确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门口醒目位置设置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

第四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管、民政和体育等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及校门附近区域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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