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密:社工翘首以盼的《社会工作师法》什么样(2)

2014-03-18 14:00   法制日报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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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社会工作师,指依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与技术,协助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促进、发展或恢复其社会功能,谋求其福利的专业工作者。社会工作师以促进人民及社会福祉,协助人民满足其基本人性需求,实践社会正义为使命。

第 14 条 社会工作师受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15 条 社会工作师及社会工作师执业处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16 条 社会工作师执行业务时,应撰制社会工作纪录,其纪录应由执业之机关(构)、团体、事务所保存。前项纪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七年。

第 17 条 社会工作师之行为必须遵守社会工作伦理守则之规定。

前项伦理守则,由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订定,提请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8 条 社会工作师及专科社会工作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社会工作师及专科社会工作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换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社会工作师依法执行公权力职务,有受到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请求警察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涉及诉讼,所属机关(构)并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协助。

第 20 条 社会工作师依据相关法令及专业伦理守则执行业务,涉及诉讼,所属团体、事务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协助。

第四章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

第 21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设立,应由社会工作师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相关文件及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社会工作师,须执行第十二条所订之业务五年以上,并得有工作证明者,始得为之。

第 22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社会工作师,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其以二个以上社会工作师联合申请设立者,应以其中一人,为负责社会工作师。

第 23 条 社会工作师证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开业执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 24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

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类似名称。

第 25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收费用。

第 26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应将其社会工作师证书、执业执照、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 27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社会工作师之姓名、证书字号。

三、第十二条所订社会工作师之业务。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传事项。

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为前项广告。

第 28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 29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停业、歇业或迁移,应取得服务对象之同意,妥善转介至其他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适当服务机构,并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因故未能继续开业,其相关服务纪录应交由承接者依规定保存,如因负责社会工作师死亡或无承接者,该所全部服务纪录应交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保存六个月后销毁。

第 30 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进行检查或督导考核。

第五章 公会

第 31 条 社会工作师非加入社会工作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

社会工作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 32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组织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划分,分为直辖市公会、县(市)公会,并得设社会工作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社会工作师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33 条 直辖市及县(市)社会工作师达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该区域之社会工作师公会;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社会工作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社会工作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 34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35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理事长及理、监事任期为三年;理事长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36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选任职员应依人民团体法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 37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或开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前项租借证照使用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8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前项规定者,并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 39 条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 40 条 社会工作师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社会工作师违反前项规定者,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 41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42 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并应限期退还所超收之费用。

第 43 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证字号及其执行业务机构名称,且其所属机构负责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连续违反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4 条 社会工作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 45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废止其负责社会工作师之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 4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处罚其负责社会工作师。

第 47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 48 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9 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社会工作师考试。前项考试及格,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依法经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社会工作师之相关法令、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及社会工作师公会章程。

第 5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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