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密:社工翘首以盼的《社会工作师法》什么样

2014-03-18 14:00   法制日报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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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社会工作师,指依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与技术,协助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促进、发展或恢复其社会功能,谋求其福利的专业工作者。社会工作师以促进人民及社会福祉,协助人民满足其基本人性需求,实践社会正义为使命。

民政部社会工作司司长王金华今天向记者表示,社会工作立法是推进社会工作有序健康发展的保障,但目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制定统一的社会工作法的条件尚不成熟。

在今天民政部召开的2014年国际社工日主题宣传活动新闻通气会上,记者注意到,推进社会工作的政策创制,是民政部今年社会工作的要点。其中包括研究起草《社会工作者管理条例》建议稿,协调出台《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激励保障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的意见》,协调制定《高级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评价办法》等。

在社会工作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我国的社会工作立法何时能够出台?对此,王金华坦言,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政府的相关责任、民办机构如何介入等均需要法律明确。但是,因为我国社会工作实践起步于2006年,发展时间尚短,介入领域有限,主要在传统的民政领域,如社区、救灾、社会福利等,对其还未达成社会共识。

王金华指出,社会工作立法可以分两步走:第一,在社工已经介入且作用发挥比较明显的领域如抗震救灾等,可以在一些专门法律中将社工纳入,如目前正在制定的慈善法就在考虑为社工留一席之地。第二,在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制定统一的法律是必然的,将根据实践加快推进社工立法。

且看:《社会工作师法》(台湾)

修正日期 民国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建立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工作师专业地位,明定社会工作师权利义务,确保受服务对象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社会工作师,指依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与技术,协助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促进、发展或恢复其社会功能,谋求其福利的专业工作者。社会工作师以促进人民及社会福祉,协助人民满足其基本人性需求,关注弱势族群,实践社会正义为使命。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第 4 条中华民国国民经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得充任社会工作师。

第 5 条社会工作师经完成专科社会工作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前项专科社会工作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全国性社会工作专业团体办理初审工作。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社会工作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社会工作师之甄审。专科社会工作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非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名称。非领有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社会工作师名称。

第 7 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会工作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

一、曾受本法所定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处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科医师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三、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四、犯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骚扰罪、妨害性自主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五、前款以外因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请领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 8 条请领社会工作师或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三章 执业

第 9 条 社会工作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送验社会工作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 10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处分。

二、经废止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科医师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五、犯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骚扰罪、妨害性自主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六、前款以外因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11 条 社会工作师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行政区域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前项变更执业行政区域时,应依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业执照。社会工作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2 条 社会工作师执行下列业务:

一、行为、社会关系、婚姻、家庭、社会适应等问题之社会暨心理评估与处置。

二、各相关社会福利法规所定之保护性服务。

三、对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之预防性及支持性服务。

四、社会福利服务资源之发掘、整合、运用与转介。

五、社会福利机构、团体或于卫生、就业、教育、司法、国防等领域执行社会福利方案之设计、管理、研究发展、督导、评鉴与教育训练等。

六、人民社会福利权之倡导。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领域或业务。

第 13 条 社会工作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关(构)、团体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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