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1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我部制定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学习培训,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2014年6月22日
附件: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管理机构)工作秩序,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服务。
第二章 接待服务
第一节 求助接待
第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工作人员应当言语文明,态度友善,并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通救助热线,救助热线实行24小时服务,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救助热线电话录音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的引导标志应当醒目、容易识别,设置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机构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楼院门外醒目位置。
第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来站求助人员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进行初步检视。
第八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疑似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联系医疗急救机构或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医救治、诊断。
第九条 求助人员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吸毒人员或疑似在逃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安机关护送来站的被拐卖受害人实施救助。
第二节 安检登记
第十二条 求助人员应当按照救助管理机构要求,接受安全检查。女性求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检查。安全检查发现有异常的,求助人员应当出示随身物品或开包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动物或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安全的物品不得被携带进入站内。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易爆、腐蚀、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处置;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锐(利)器、打火器具等物品,求助人员应当自行丢弃或交由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 求助人员应当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并遵守物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求助人员应当向救助管理机构说明求助原因和需求,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无法出示身份证件的,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姓名、身份证件号、户籍地等基本信息。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核实求助人员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求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留存求助人员指纹和电子照片,将安全检查、证件材料、检视询问等情况录入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生成《求助登记表》(附件1)。
第十八条 求助人员有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行为,或疑似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调查、甄别。
第十九条 求助人员为疑似境外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确认求助人员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通报,并可受当地外办、港澳办或台办的委托提供临时服务。
第二十条 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发现求助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向求助人员解释不予救助的原因,并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附件2,一式两份):
(一) 拒不配合安全检查;
(二) 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
(三) 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
(四) 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
(五) 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六) 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