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支持社会工作者提供未成年人保护专业服务

2022-12-23 09:28   安徽省民政厅、社工中国网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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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徽省民政厅向社会公开征求《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条例》修订草案共十章九十四条,主要包括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特殊群体的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

近日,安徽省民政厅向社会公开征求《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条例》修订草案共十章九十四条,主要包括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特殊群体的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

在“学校保护”方面,《条例》修订草案提出,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预防、排查、处置机制,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在“社会保护”方面,《条例》修订草案提出,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服务;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专业服务。

在“特殊群体的保护”方面,《条例》修订草案提出,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

以下为《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及相关意见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六)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经验推广、表彰奖励工作;

(七)履行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立专兼职相结合的未成年人权益督查专员。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的报告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成长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用正确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给予科学指导,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帮助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其他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增强自理能力和自律意识。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和保护,不得让未成年人在河道、水库等户外危险区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坠落、走失、动物伤害以及其他意外伤害事故。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提高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意识;

(二)携带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或者乘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不得安排其乘坐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或者乘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应当在车辆后排座位规范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儿童因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原因无法使用的除外;

(三)不得在摩托车后座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未成年人,应当为其正确佩戴安全头盔;在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未满六周岁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五)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六)不得让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加强亲子陪伴,与学校、幼儿园保持经常性联系,共同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关于未成年人心理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定期与十六周岁以上脱离监护单独生活的未成年人联系和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工作、心理等情况,并给予亲情关爱和帮助指导。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是未成年学生学校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引入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学校在聘用教职工或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员时,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交承诺书;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收符合条件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预防、排查、处置机制,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给予心理干预,并通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有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还应当同时向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体育锻炼和参加文化、科技、公益等活动的时间。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学科类培训。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常态化开展体质监测,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家长,督促、指导家长实施矫治。

学校应当每日定时组织开展眼保健操,预防和控制未成年学生近视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保卫、消防、教学设施、食品药品、校车等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封闭化管理。校外人员确需进入校园的,应当经学校、幼儿园允许,并配合进行查验登记和安全检查。

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应当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校园欺凌、暴力、性侵害、溺水、诈骗、拐卖、毒品、邪教、传销、非法贷款等专题教育,普及国家安全、食品药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踩踏、网络信息安全、传染病预防、防灾避险等安全知识,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器材和救援物资,定期组织未成年人开展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组织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体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研学等集体活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防止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发生时,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制订学生欺凌防治工作责任清单,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学生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以下行为:

(一)发生恋爱关系;

(二)发生性关系;

(三)抚摸、故意触碰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四)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五)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幼儿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对幼儿实施前款除第一项以外的行为。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可以采取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方式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建立日常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身心健康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服务和培训业务,并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职责,并设置专人专岗负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儿童之家等公共服务设施,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安全用电、防溺水、防灾避险、卫生防疫知识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专业服务:

(一)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二)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服务;

(三)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四)其他专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定期进行维护,必要时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商场、车站、机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母婴设施和幼儿设施,并建立日常管理和维护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发行、展出、演出、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鼓励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未成年人精神文化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使用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不得虚假宣传。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含电子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

(二)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

(三)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

(四)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宿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又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以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设置上述网点的具体范围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管、民政、体育等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二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禁止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四十四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从业查询制度,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新闻媒体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适度,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新闻出版、教育、公安、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网站平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有条件的场所可以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招募有相关技能的志愿者参与设施维护管理。

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上述场所落实未成年人上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纳入课程内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预防未成年学生过度使用网络。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得放任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督促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宜的网络游戏。

第五十一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安全;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不得利用算法针对未成年人用户进行画像,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青少年模式以及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功能,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

鼓励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发相应的保护性使用模式,引导未成年人在该模式下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未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服务。

禁止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网络直播打赏服务。

第五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网络产品、网络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接到涉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协助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配备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信息排查、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推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健全和完善特殊教育、专门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制度,对学校拒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满足学前儿童就近入园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事业,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等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

第六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健全学校、幼儿园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指导学校、幼儿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

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周边食品安全的管理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采取支持措施,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减轻家庭的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促进工作,提高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报告,应当及时指导学校和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在城市建设中融入儿童友好理念,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儿童友好社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家庭教育指导、安全保护等方面咨询服务。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关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康复救助、教育矫治、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联合网信、教育、民政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办案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人员。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六十八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并可以采取协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提供支持;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询问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并给予其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指派符合条件的在职工作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权益维护、犯罪预防以及校园安全防范等工作。

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学年面向师生开展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八章  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应当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给予留守未成年人关爱帮扶,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

设区的市、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重点个案部门会商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资源整合、工作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台账,开展评估帮扶、监护指导等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定期走访、全面排查,及时掌握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七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情况实施全程管理,落实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

学校应当根据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安全教育。

第七十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关爱、帮扶、维权等服务。

第七十八条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家庭教育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七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与学校保持经常联系,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留守未成年子女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留守未成年子女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八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党员干部帮扶联系留守未成年人制度,采取法治宣传、安全教育和定期经常性上门探访等方式,给予关爱帮扶。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学校应当面向留守未成年学生定期开展防溺水、防性侵、防欺凌等安全警示教育,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日常心理健康预警防控,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其他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实施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助学工程,帮助其完成学业。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孤儿和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实施医疗救助,分类落实资助参保政策。

第八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提升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一体化发展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政策范围,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慈善救助的有效衔接,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救治管理工作,完善诊疗协作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其康复、学习、就业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未成年学生、困难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康复救助的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保障标准。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鼓励、支持具有有法定资质和资格的助残社会组织、企业、志愿者为盲、聋、哑、精神残疾等未成年人提供康复等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侵害残疾未成年人,不得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歧视或者损害其人格尊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机制,开展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工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护缺失:

(一)因死亡、失踪、失联、重残、重病、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措施、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等原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父母或者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监护缺失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护不当: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

(二)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四)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或者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监护不当情形。

第八十六条 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监护缺失情形的报告后,应当帮助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申请社会救助或者社会福利保障,采取必要的照料或者监护措施。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监护不当情形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依法开展调查; 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失去联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查找,必要时采集DNA进行比对;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应当先行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发现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状态需要带离的,应当就近护送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第八十七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八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人照护的情况进行监督。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并将相关情况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通报内容予以保密。

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八十九条 对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和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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